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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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顯威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被告李美欣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第29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顯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美欣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美欣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顯威、李美欣為夫妻, 高逸偉 為高顯威、李美欣之子, 羅欣惠 則為高逸偉之女友,羅欣惠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22房屋與高逸偉同居。高顯威、李美欣就高逸偉是否需負擔扶養費用與高逸偉有爭執,高顯威、李美欣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7時5分許,未經羅欣惠之同意,即以李美欣自備之鑰匙,擅自侵入羅欣惠上揭住處。
二、案經羅欣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高顯威、李美欣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美欣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羅欣惠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欣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570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高逸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70號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570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2人就高逸偉是否需負擔扶養費用乙事與高逸偉有爭執,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已離境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簡字卷第56頁、第7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居住自由所遭受之侵害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已離境而無法達成和解,仍可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2人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李美欣所持用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鑰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李美欣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美欣於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美欣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高逸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美欣固不否認有甩告訴人巴掌乙情,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該日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一)前揭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位載明:「疑似左臉鈍挫傷」等語(見偵13570號卷第16之1頁),而依據本院所調取告訴人該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之相關病例,告訴人經理學檢查(PhysicalExam),左臉及右臉結果均為「完好,無明顯流血或傷口(intact,noapparentbleedindorwoundnoted)」(見本院簡字不公開卷第11頁),另參照告訴人該日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簡字不公開卷第17頁),亦無法判斷告訴人左臉有何紅腫之情形,是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李美欣甩巴掌而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即有可疑。
(二)至卷內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上揭住處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2人於案發該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該日確實因被告李美欣甩巴掌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美欣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傷害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美欣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美欣之認定,而為被告李美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