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信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 陳家瑋 (所涉詐欺等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審理中)、 許順意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黃盈瑜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 沈于娟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審理中)申設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信昌持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黃盈瑜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依 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信昌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信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33至23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9頁)。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81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094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
㈦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家瑋、許順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搶奪、
毒品、傷害、詐欺、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貪圖己私,而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表示無資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黃盈瑜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不一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偵字卷第19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黃盈瑜110年9月24日19時01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電聯黃盈瑜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0年9月24日①19時43分08秒②19時45分24秒③19時47分50秒①4萬9,999元②4萬9,999元③4萬9,999元沈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4日①19時46分07秒②19時47分34秒(/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①4萬元②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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