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9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識 黃靖慈 後,以LINE暱稱「Ken」向黃靖慈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黃靖慈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2時39分及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15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15萬元至本案帳戶。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識 王亮 今後,以LINE暱稱「V」向 王亮今 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王亮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5日20時5分及同日20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靖慈、王亮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悉全情。案經黃靖慈、王亮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慈、王亮今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054號卷《下稱110偵37054卷》第12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卷《下稱111偵13415卷》第15至1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靖慈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亮今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72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偵37054卷第17、27、29、31、32、35至37、39、69、71、75、76頁,111偵13415卷第25、27、29、31、35、37、39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現年56歲,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之前做過粗工、餐廳送貨等工作(見本院訴卷第42頁),其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本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無從確保日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黃靖慈、王亮今(下稱告訴人黃靖慈等2人)施用詐術,並藉由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黃靖慈等2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黃靖慈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黃靖慈等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黃靖慈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黃靖慈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罹患肺結核而住院、已離婚、未與家人同居等家庭經濟(見本院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不知去向,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薪水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頁),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添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帳戶所綁定之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LINEPAY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使用通訊交友軟體結識 何育晴 通訊軟體好友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何育晴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0時16分起迄同年月26日19時47分,自何育晴之LINEPAY、街口支付帳號陸續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上開LINEPAY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害人何育晴於110年8月25日、26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顯與本案帳戶無關。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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