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被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一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關於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1至14、16至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至9、11至14、16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1至14、16至18所示之交易對象。乙○另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乙○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勝來
二、嗣員警依法對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乙○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及徵得乙○、甲○○同意,至乙○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並持拘票,在同址拘提乙○、甲○○到案,另拘提 杜清福 ,及經 湯議証馬駿 、邱勝來、 張哲瑛 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37卷第113-115、117-123頁;偵1824卷第43-48、87-
89、131-133、233-257、335-337頁;他3290卷第239-248、264頁;偵緝441卷第9-13頁;警900卷第3-14頁;偵緝430卷第59-64頁;警00000000000卷第4-7頁;偵4510卷第97-98頁;偵緝744卷第15-18、69-70頁;原訴緝2號院卷第4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杜清福、湯議証、馬駿、邱勝來、張哲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偵6437卷第191-197頁;偵1824卷第21-48、77-85、87-
89、285-299、331-333頁;他3290卷第119-124、161-165、202-207、219-225、265、271-274、297-299、309-316、344-345頁;警900卷第15-26頁;偵緝430卷第59-64頁;警00000000000卷第8-12、30-34頁;偵4510卷第91-92頁;偵緝442卷第27-33頁;偵3164卷第17-2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聯華 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52號、109年度聲監續第143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Googlemap街景圖、通聯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原訴緝2號院卷第335、339頁;偵1824卷第3-5、11-13、49-51、53、93、95、425、427、429-436頁;偵6437卷第
43、45、105-107、125、139、141、199、255、257、317-3
19、373、375、387-393、415-419、421、423、437、439頁;原訴17號院卷第59頁;他3290卷第2-4、49-51、55-84、130-131、183、195、269-270、322-323、330-3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6-27、38-39、44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地點,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於馬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處等語(原訴緝3號院卷第142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方式,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馬駿以先前乙○積欠馬駿之欠款500元抵償毒品價金後,馬駿另交付價金1,000元予乙○等語(原訴緝3號院卷第143頁),起訴書記載容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訴緝3號院卷第144頁),自應予以更正,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勝來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勝來時,證人邱勝來為成年人,有證人邱勝來調查筆錄在卷可證(他3290卷第309頁)。
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勝來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7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1至14、16至18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建成 」、「王○郎」
,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屏檢介和110偵1824字第1109041607號函、111年9月27日屏檢錦義110偵緝443字第111903786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1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032367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1321488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132184300號函、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原訴17院卷第2
27、229、231-233、245-247、299、301-307頁),是被告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經公告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原訴緝2號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至12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1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原訴17號院卷第285頁)。而經抽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2至14、16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甲○○所有,然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持用,足見被告對該物亦有管領支配權,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甲○○供承於卷(原訴17號院卷第285頁;原訴緝3號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又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原訴17號院卷第285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讓禁藥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訴緝3號院卷第142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部分,價金全數由被告取得,亦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分別供承於卷(原訴緝3院卷第142-144頁),足見犯罪所得全數均由被告取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09年12月14日22時許,在證人馬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馬駿,證人馬駿交付500元價金予被告(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後案》附表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參、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14日22時許,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駿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後段部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後案,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原訴45號院卷第7頁),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中表示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部分係贅載等語(原訴緝3號院卷第141頁),惟後案追加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欄內附表編號5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認此部分係已追加起訴,自無從僅依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贅載等語,即認此部分未經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被告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轉讓行為人交易/轉讓對象交易/轉讓時間(民國)交易/轉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交易/轉讓地點1(即11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乙○、甲○○張哲瑛109年7月28日20、21時許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瑛,張哲瑛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哲瑛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1住處2(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乙○張哲瑛109年9月22日23時許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瑛,並當場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哲瑛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1住處3(即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前段)乙○馬駿109年10月19日17時許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並當場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位於屏東縣○○鄉○○0000號住處外4(即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前段)乙○杜清福109年10月21日21、22時許杜清福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清福,並當場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清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外5(即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後段)乙○杜清福109年10月30日18時許同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6(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甲○○馬駿109年12月9日19時38分至同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馬駿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瑪家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某處7(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甲○○湯議証109年12月10日18時49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湯議証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議証,湯議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大廟之榕樹旁某處8(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甲○○湯議証109年12月10日21時49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湯議証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議証,湯議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小路旁9(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甲○○湯議証109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湯議証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議証,湯議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教會旁某處10(即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後段)乙○馬駿109年12月14日22時許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並當場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馬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乙○位於屏東縣○○鄉○○0000號住處外,應予更正)11(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甲○○馬駿109年12月15日18時許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馬駿嗣後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位於屏東縣○○鄉○○村○○0000號2樓房間內12(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甲○○邱勝來109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乙○、甲○○以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13(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乙○、甲○○邱勝來109年12月17日19時54分許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乙○、甲○○以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14(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乙○、甲○○邱勝來109年12月19日20時7分許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乙○、甲○○以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15(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邱勝來109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邱勝來先以室內電話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16(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甲○○邱勝來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邱勝來先以室內電話與乙○、甲○○以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17(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乙○、甲○○邱勝來109年12月25日12時許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乙○、甲○○以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18(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甲○○馬駿109年12月31日17時許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甲○○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乙○、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馬駿以先前乙○積欠馬駿之欠款500元抵償毒品價金後,馬駿另交付價金1,000元予乙○(追加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馬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處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1.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1824卷第425頁;偵6437卷第139頁)2.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安非他命1包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吸食器1組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電子磅秤1台乙○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行動電話1支1.門號0000000000號。2.甲○○所有,乙○、甲○○共同持用,供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18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6行動電話1支1.門號0000000000號。2.乙○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2至14、16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讓禁藥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7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非乙○所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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