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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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珂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珂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珂瑋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7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進而持侵占之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9,500元、與中度殘障之父親同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信用卡可隨時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即2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97號被告林珂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珂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2地下停車場繳費機前,發現 陳健維 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末4碼OOOO)1張留置在機器卡槽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插入停車費繳費機刷卡消費,用以支付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獲取免於實際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珂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刷卡簡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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