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告 游智琇
被告 盧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4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06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1,941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51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出口匝道時,因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碰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541元、醫藥費1,100元、交通費7,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1,94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1,1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6-1至1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需開車至台北上班,而系爭車輛受損後於110年6月24日送修,於同年9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致原告1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有20日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而支出高鐵費用6,400元(160220=6,400)、捷運費用800元(20220=800)及路邊停車費600元(3020=600),共計7,800元,有高鐵車票及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4、18-2、18-3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拖吊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送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第16頁),足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車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97,706元(含工資46,678元、零件151,028元),已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足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理賠原告158,165元,並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理賠金額扣除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2,240元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上開金額為原告自行投保車體保險而獲保險理賠,然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已於理賠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就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一事,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則原告讓與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僅限於上開已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保險理賠取得代位範圍外之金額,尚不得重覆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工資費用39,541元,為上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保險理賠取得代位範圍外之金額,此有結帳清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21頁,前案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57至76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61,941元【計算式:1,100+7,800+3,500+39,541+10,000=61,94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43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