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本件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被告李深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長 陳大千 所管領之麥香奶茶1瓶(鋁箔包裝)、麥香奶茶1瓶(寶特瓶裝)、金萱烏龍茶1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家攔下並報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施佩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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