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林秀美 被上訴人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當時修繕之水電工 許嘉益 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然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又上訴人家無漏水之情,此由上訴人再提出之前期水費單可證。又被上訴人當時未讓上訴人確認有修繕上訴人家中之水管一事,且被上訴人總幹事簽寫之收據單,其上已記載作廢,足認此收據單不可作為被上訴人獲取修繕費用之原因。是原審認定於法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既已認定:「雖該估價單記載『漏水點在管道間』及請款單記載『公共管道抓漏』等語,然系爭房屋(即上訴人住處)及其他房屋專屬水管均位於公共管道間,經當時修繕之水電工許嘉益至公共管道間勘查檢視漏水原因之處所後,確認係系爭房屋專屬水管漏水,業據證人許嘉益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等內容(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部分參照),則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其他水費單等新事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