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號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代表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湘寧
沈榮華 陳磊 被告 馬科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單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5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8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賠款追償繳款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至107年5月11日止,惟其實際於106年12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5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508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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