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園區其公司內飲用啤酒」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其公司內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恐危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並未肇事,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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