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5(260.5mg∕dL),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已退休,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較諸機車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魏金石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石自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民權路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日盛街與中達街口,不慎與 李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魏金石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魏金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由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魏金石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