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鳴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12131號被告陳宥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文山十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