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查卷第41頁背面),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鄭鴻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源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忠明路與大雅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撞擊 詹照翊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詹照翊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對鄭鴻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照翊於警詢時所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0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