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23頁、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汪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5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被告汪鴻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志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6月16日23時至同年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先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臺中市中區大誠街5之7之3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處搭載友人至,臺中市神岡區工作。嗣於同年月17日
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漢翔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鴻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各
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