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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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通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學通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後述),沿桃園縣○○鄉○○路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與山菓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損及駕駛能力,不慎從後方撞及行人 阮氏娟 ,致阮氏娟受有頭皮約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和解、業經不起訴處分)。詎呂學通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因 阮氏秋恆 即阮氏娟之胞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肇事路段附近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26頁背面至2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通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庭期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娟、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阮氏秋恆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至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偵卷第1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21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其畏罪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然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致人成傷之行為已加重處罰,是在當時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之情境下,難以期待立於被告角度之一般人均會留於肇事現場,坦然接受警方調查、面對相關責任,故本案被告期待可能性較低,不若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應為常人可得理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不到一個月(即102年10月15日),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一次將賠償金額新臺幣185,000元給付完畢,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肇事刑責,此有被害人偵訊時之陳述、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102年調字第0973號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頭皮約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部挫傷、腦震盪(見速偵卷第13頁),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畸重之虞,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殷切。併審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3名子女就學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頁至反面),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本案不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家庭生計,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節較輕、犯後態度較佳,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主文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似有未妥。(二)又原審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與本案係於102年9月19日所同時發生之案件,僅因偵查程序中未同時以二罪名偵查,而分為二案起訴、審判及判決,被告並非於本案判決前另犯有他案,原審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本案不得宣告緩刑,顯有誤解。為此請求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因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並無不合。(二)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乃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而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斟酌者,既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以有罪判決宣告時被告之各種情狀(如犯罪是否輕微、有無再犯之虞、有無自力自新之可能性等)執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亦以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為其判斷時點,凡於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前已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乃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規定適用之前提,更堪認定。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0月31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28日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裁判時,被告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本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此業經原審敘述甚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是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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