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六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並約定第1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內按月付息,期滿後自97年7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固定利率年2.6%計算,第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計算,之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第2筆借款約定前3年按月付息,之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0.125%,即借款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息,如政府停止補貼時,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擔保品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2件、本院98年度司執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6,9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