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
8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除有刑法第5條、第6條之情形,或所犯係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3條、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99年8月31日本院審判時供稱:「(問:你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方式?)我是在入境時在桃園機場被抓,警察懷疑我才對我採尿,我去柬埔寨只有幾天,我是去找我女友,我女友是中國大陸人,她在那裡打工從事按摩,那段時間我常常去柬埔寨,98年8月28日入境當天我是一入境就被中和分局帶走,帶到桃園敏盛醫院照X光。」、「(問:你有無在飛機上施用海洛因?)沒有。」、「(問:98年間有無在柬埔寨施用海洛因?)有,應該是98年8月28日回國前前1、2天在柬埔寨金邊施用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手臂的方式施用。」等語,復經本院詢問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佐,關於本案被告於98年8月28日為警查獲之情形,係因刑事警察局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由監聽內容鎖定被告可能涉嫌運輸毒品,故被告一入境遂由刑事警察局通知中和分局協助偵辦,並將被告先帶至桃園敏盛醫院照X光檢驗,再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驗尿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依照前開入出境資料,被告該次係於98年8月12日出境,於98年8月28日入境,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信實,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柬埔寨金邊某處,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又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是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顯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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