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
○鄉○○○路198之1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記
載,應更正為「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里鄉○○路
○段468之1號10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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