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4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50000元,約
定應於2個月後清償,立有借據1張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
且又另稱前因工作受傷,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在96年
4月10日就會開庭,雙方和解,並將領款償還前開借款,原
告不疑有詐,於是同意再延期一個月還款,惟事後被告避不
見面,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張
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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