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下同)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雙方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存入活儲帳戶之日起3月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定額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共計
尚積欠本金215361元,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而上開債權
,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12日
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215361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