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彬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靠行於來來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貸款購買車號000-00營
業小客車,約定分期本金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分48
期給付,期付13,189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
每一個月為一期。詎料,被告乙○○自第15期(即96年4月6
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至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5條第1款及第1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79,128元,並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