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蕙莉 代理人 陳尚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楊宗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612,644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庭,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