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乃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5行「玻璃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乃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0.39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354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與其男友 陳見銘 共同所有之物,用以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5年1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2.23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6公克),為證明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物,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林乃紋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新制稱並簡稱為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後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另所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執行案);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共3罪)、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0、43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8月(以上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執行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執行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共2罪)、第二級(共2罪)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9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98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4執行案)。上揭第1至第4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溝路產業道路路邊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左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過幾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非法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專案小組監控數月後,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月12日晚上11時1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便利商店前執行搜索及拘提林乃紋及其男友陳見銘,並扣得渠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2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陳見銘、林乃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第2383號、第6208號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陳見銘、林乃紋等所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復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問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前於5年內曾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注射針筒2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於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第2383號、第6208號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一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