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3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羅建龍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假釋回來就在
KTV上班當少爺,清包廂時有時煙味很重,可能有人在裡面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7月11日13時27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440ng/ml,有該中心108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22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清理包廂而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依常
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
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既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非因間接吸入密閉空間中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酌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