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黃進益 被告 黃榮祥 被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呈不規則狀,又為袋地,須經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5號建物間所留約130公分通道通行,是為能勉強利用系爭土地,以達兩造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應不符相關法規及經濟效益,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整,亦無法利用。又現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本不足150公分,若再一分為二,恐連搬運物品都不可行。
貳、被告方面: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黃榮祥、黃榮進為低收入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有30年之久,故被告希望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
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1318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編號(B)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則均分歸原告所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而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然被告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等情,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法,兩造亦各持己見。故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經查:㈠被告雖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
積3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部分,則均分歸原告所有,然其中如附表編號(C)部分土地係系爭土地目前對外通道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03至105頁)。如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該部分將來亦只能作為對外通道使用,然此與原告另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間,尚隔著被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換言之,原告將來若欲藉由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對外通行,勢必須經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如此對原告而言,將面臨通行不便之窘境,且使兩造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又如系爭土地現對外通道在1/600比例尺之附圖上,其面寬尚不足
0.2公分,亦即其實際寬度不到120公分,而被告之分割方案為使兩造均得經由該通道對外通行,而將之一分為二,故兩造各自均僅能經由寬度60公分以下之通道對外通行,實屬過窄;再者,原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既僅能供作通道使用,而其另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僅有6平方公尺,過於狹小,難以發揮經濟效用,是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法使兩造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能為有效之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益,自難採行。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榮祥、黃榮進所共同居住約30年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第一層為磚造,第二層及屋頂均為鐵皮搭建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是系爭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屋齡已久,經濟價值非高,且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亦將面臨部分被拆除之境地,而無法完整保留,其經濟價值亦將隨之貶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將有悖於土地完整開發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因此,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堪認如為保留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實難謂公平適當,亦不符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㈢反之,系爭土地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採取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感情,則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該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兩造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本件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而,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文正│19之75│建│49.00│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賴麗如│5分之1│├──┼─────┼──────┤│2│黃進益│15分之4│├──┼─────┼──────┤│3│黃榮祥│15分之4│├──┼─────┼──────┤│4│黃榮進│15分之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