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姑念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 李中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
被告李進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德民路口都會公園停車場,見南龍旅遊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中陵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鑰匙放於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按壓車輛洩壓閥方式開啟車門,持鑰匙插入鎖孔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駕駛該大客車離去。案經李中陵發現車輛GPS訊號顯示異常後,趕往車輛所在之高楠公路1200號前,發現李進忠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營業大客車(已發還)。
二、案經南龍旅遊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進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中陵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