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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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承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承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葉玟 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玟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承原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玫 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追撞為在其前之告訴人所騎車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駕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