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羽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莊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開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因此人車倒地,劉開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胸挫傷併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右側恥骨支骨折之傷害。嗣陳泓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開
善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其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行左轉,而坦認有上開之過失,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被告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故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應堪認定,是起訴書漏載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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