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被告曾義評(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評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區民生路135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3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蘇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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