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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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持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安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0000號之「友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輇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原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7日止,陳建安於前開租期屆滿前,透過友輇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向該公司員工表示欲延長承租期間至同年6月9日15時30分止。詎陳建安明知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本案汽車返還友輇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並將其上車牌2面卸下取走,再將本案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梓瑩周以恩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1式2份、客戶資料卡、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被告陳建安與友輇公司員工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各4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1號),與前開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車輛僅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處分,竟僅因無力負擔租金,即率爾違約侵占本案車輛並任意處分之,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友輇公司和解或調解,亦未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含車牌2面)、鑰匙1串,然均已由告訴代理人吳梓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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