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2號聲請人 潘東來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東晟 律師相對人楠梓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顯能 相對人楠梓代天府法定代理人陳顯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81年2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07年4月22日發生非創傷性半球皮質下出血,此傷病與聲請人全年無休之高密度工作型態高度相關,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01號受理在案,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員工退、離職金核算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765,317元等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資料,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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