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並自摔倒地發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蔡文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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