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被告翁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翁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翁志雄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7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年5月18日凌晨4時至4時40分許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駕駛車輛類型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警方攔查地點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於凌晨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雖有其他前案紀錄、但距今已久(97年間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
謹慎、守法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被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被告翁志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雄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五福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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