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雲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雲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雲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輕率遷移居住處所,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施雲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住桃園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雲譯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有隨時接獲兵役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108年某日起,即未在○○市○○區○○號00號戶籍地居住,亦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處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之博愛甲字第2366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因施雲譯未依規定向營區報到,經通報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雲譯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2月3日後桃園動字第1090000494號號函附之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博愛甲字第2366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收件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單、入出境查詢紀錄、入監查詢紀錄各1份、教育召集令送達未遇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5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