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淨重0.49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4886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潘坤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草叢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環東路口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案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05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1724號、D108偵-17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05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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