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葉春榮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姜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豐路行駛,行經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上坡處,欲超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輕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使雙方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摔倒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微量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綜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計5,386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至同年5月21日出院及6月1日回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仰賴家人照護日數共計44日,則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日之看護費用計11萬元(計算式:2,500元44日=110,00
0元)。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承受相當之痛楚,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5,386元+110,
000元+1,000,000元=1,115,386元,雖損害額度為1,115,386元,然僅於100萬元額度內為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刑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見壢司調卷第15至3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壢司調卷第19至30頁、),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並扣除健保費用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5,386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1日壢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見壢司調卷第31頁),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至該院急診,107年5月18日入院繼續治療,107年5月21日出院,並於107年5月25日及107年6月1日返診。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起算44天有看護之必要,即屬可採。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500元計,較諸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尚屬偏高,原告復未提出其計算之依據,故應以每日2,200元計,從而看護費總計應為96,8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44日=96,8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以上金額合計為252,186元【計算式:5,386+96,800+150,000=252,18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見壢司調卷第10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