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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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至第4列補充「其與 陳語喬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語喬曾為同居關係,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偵卷第27頁),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以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固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所涉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間,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或相近罪質之犯罪,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佐證,本院就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物、寵物歸還等事由
與告訴人爭執,未能始終堅持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一時情緒衝動,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而嗣後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態,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語喬原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因與陳語喬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凌晨4時21分許,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對陳語喬分別傳送「明天我領到錢,我會匯給你3萬先,你沒把狗還我,我看到你車就敲你車玻璃,看到你開店就敲你店玻璃」、「今天我沒看到我狗,你車跟店小心點,你出門小心點我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語喬,使陳語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2次傳送簡訊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輔導、親職教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