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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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11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56,5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只得就票面金額及利息為之,本件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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