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被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曳引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醫療費20000元及精神慰問金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丙○○為被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94年9月12日駕駛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沿山公路泰山段9.2公里處因過失超速超車撞擊原告所駕之農用曳引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曳引車並受損。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外,並提出曳引車修理報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並已於95年9月2日確定,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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