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吳志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Α三J五二一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交通違規聲請裁處異議狀影本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Α三J五二一五七○號裁決,其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吳志益,並非異議人甲○○,此觀卷附之該裁決書自明,雖異議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受處分人出具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然依該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事項係「洽領裁決書」,而非聲明異議,又依該委託書所載「於辦理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包含相關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全權委託受託人為一切行為之權」之內容,縱得從寬解釋為包含委託受託人代為聲明異議,惟受託人甲○○亦僅得代理受處分人即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吳志益以吳志益名義聲明異議,尚不因此使法律上之聲明異議權人變更為受託人甲○○,即受託人甲○○縱受委託亦不得以甲○○名義提出聲明異議,而仍應以受處分人吳志益為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本院觀諸卷附交通違規聲請裁處異議狀,其上異議人【該異議狀上係載為聲請人(受委託人即駕駛人)】暨具狀人欄均填載「甲○○」姓名,雖該異議狀上稱謂欄同時載有委託人(車主)吳志益之名義,惟參諸該異議狀聲請異議事由所載:「‧‧‧聲請人特此聲明異議。」、「聲請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因颱風關係,將PEM-八三六號摩托車停放於羅斯福路三段一三六號之天橋下角落,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遭市警局交通大隊拖吊,‧‧‧」等語,可知異議人係以其為該車實際駕駛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而非代理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甚明,異議人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