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於監獄執行中,因受刑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98號、96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1日經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