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LV仿冒斜背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為辦案所需,向被告甲○○佯稱購買斜背包,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LV品牌商品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員警既無買受仿冒商品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張貼於網路之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大學學歷、卻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損及經濟秩序,惟念在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