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7年9月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各
1紙及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本件受刑人雖曾逃匿,然其業於97年10月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無聲請人所指之逃匿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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