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0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七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94284號調卷合併執行後拍定移轉而執行終結,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9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97年8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435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7780號提存書及96年度審聲字第902號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