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所為,已足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本案採購招標工程金額,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