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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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車號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95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