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14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