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裕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二者相較,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8月13日」),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4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竊盜│共同偽造公印文│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下午1時45│101年9月17日某時許至│101年8月下旬某日│││分前之某時│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間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0881號│第20881號│第208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52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罪名│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9日至100年7│101年8月13日││││、8月間│││├───────┼──────────┼──────────┼──────────┤│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71號│第27195號、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4年9月22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2日│105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706號│第4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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