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傑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0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茅臺酒後,應知茅臺酒之酒精成分甚高,非經長時間代謝無法完全消退酒意,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榮佑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葉俊傑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於91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竟逆向行駛,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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