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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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緒於民國108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因駕車抽菸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嗅得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宏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猶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為其第5次犯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無照(吊扣)之情形下,冒然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飲用者乃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酒精濃度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